2017年5月24日 星期三

【收購持分、共有土地】~ 裁判分割後,分管契約是否當然終止:

退步言之,若採「共有物分管契約與共有物不分割之約定有異,不影響共有人共有物分割請求權之行使」,則於法院判決分割確定時,先前共有人間之分管契約效力是否終止?
     (一)分管契約之拘束力:
          依民法820條規定,須有
管理顯失公平者情事變更的情形,法院方能以裁定加以變更,反面解釋即法院無此二種情形時,即不得以裁定加以變更。因此,若允許共有人中之一人得隨時請求裁判分割,而認為是終止分管契約之意思,於法院判決分割確定時,共有人間之分管契約即應終止,顯然不符合民法820條文義。
     (二)物之使用效率:
          共有物通常係土地,如各共有人得隨時藉由請求分割,進而終止分管契約,而使共有人形成無權佔有而面臨拆屋還地,對已投入龐大成本之共有人將造成巨大損失,也將嚇阻共有人將來對分管土地的投資,同時影響共有土地的使用效率。因此,無法得出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而終止分管契約
之理由。

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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