(一)分管契約之拘束力:
依民法820條規定,須有管理顯失公平者情事變更的情形,法院方能以裁定加以變更,反面解釋即法院無此二種情形時,即不得以裁定加以變更。因此,若允許共有人中之一人得隨時請求裁判分割,而認為是終止分管契約之意思,於法院判決分割確定時,共有人間之分管契約即應終止,顯然不符合民法820條文義。
(二)物之使用效率:
共有物通常係土地,如各共有人得隨時藉由請求分割,進而終止分管契約,而使共有人形成無權佔有而面臨拆屋還地,對已投入龐大成本之共有人將造成巨大損失,也將嚇阻共有人將來對分管土地的投資,同時影響共有土地的使用效率。因此,無法得出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而終止分管契約
之理由。
持分土地、持分房屋、分別共有、公同共有土地、
台北市、新北市..等持分土地、畸零地、道路用地、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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